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但能否得出结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论本人是否同意而使用其肖像,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不能采取绝对化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属于法律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宣于作扩大理解,应以全面的、发展的观点来解释,肖像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同时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应视为侵犯了他人肖像权,而不应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也认定为侵犯肖像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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