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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订立买卖合同应如何审查标的物的合法性?

    发布日期:2020-09-02 10:55  浏览次数: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1998年4月27日下午,安阳市某中学高中学生路某因在学校受到老师批评,心中很不高兴。放学后,他来到安阳化玻站第二批发部,向售货员提出购买舒乐安定一瓶。当班女售货员没有让他出示任何证件,就直接把一瓶舒乐安定(100片)卖给了他。路某从药店出来后,把100片舒乐安定全部服下。回家后,家人见他神色恍惚,急忙把他送到医院急救,医生诊断为镇定药物中毒。路某出院后告知其母真实情况,路某的母亲立刻赶到药店要求药店承担责任,但遭到拒绝。于是就以路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把安阳化玻站第二批发部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1500元。
    舒乐安定是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国家对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有着严格的控制。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第15条规定:“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三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安阳化玻站第二批发部在向路某出售舒乐安定时,没有按规定让路某出示处方,而且所售剂量超出七日常用量近四倍,因此应对路某中毒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