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1987年5月31日生,2001年5月31日,为过生日,凌某约了几名同学到某旱冰场滑冰。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凌某拾起旁边一块石头,砸伤陈某头颅,致陈某颅骨凹陷、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对此,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受害人家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核认定凌某于1987年5月31日出生属实,案发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未满14周岁,不足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周岁即实足年龄。周岁计算方法为:(1)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2)周岁以12个月计算;(3)每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从生日第2天起计算。
本案中,2001年5月31日系凌某14周岁生日,刑法中称年满14周岁,应从其生日之次日起算,即从2001年6月1日起算。本案发案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这天,凌某尚未年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