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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纠纷及预防---债的种类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9-12-30 10:02  浏览次数:

    债是一种法律制度,又是一种法学原理上的抽象,同时还是一种社会财产关系现象。因此,区别债的种类的角度各有不同。按债的发生根据,可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也称合同外之债)。按债的要素,可将债作下述分类:
    (1)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这是依据债的双方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区分。凡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为一人的债,是单一之债;凡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双方主体中,无论哪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是多数人之债。例如,由A、B、C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甲”,与由D、E、F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乙”之间的债是多数人之债;再者,由A、B、C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甲”与“D”一人之间的债,仍然是多数人之债。
    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法律意义是:单一之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简单明了,而多数人之债,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尤其是当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无论内外关系方面都会产生更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当二人以上同为债务人方,那么当共同对外时,他们之间则会存在连带之债关系;就他们内部关系而言,则会出现按份之债关系。
    (2)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这种分类,是在多数人之债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时,每个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受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若债权人方为二人以上,各人按一定份额享有债权,则为按份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各人按一定份额负担债务,则为按份债务。
    《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按份债务人向某一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时,该履行对其他按份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其他按份债权人仍然可以就自己的债权份额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此外,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仅就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责清偿。债权人无权请求按份债务人清偿自己份额以外的债务。按份债务人中某一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时,除可以认定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外,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
    所谓连带之债,指多数人之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连带关系指各当事人之间有连带权利或连带义务。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条说明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每个债务人也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各自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而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3)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这是根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对债进行划分。所谓特定之债,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所谓种类之债,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在特定之债中,标的是特定物,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转移。
    而在种类之债中,标的物是种类物,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凡特定之债,必须交付特定物,特定物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当其毁损灭失时,即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可以免除交付的责任。种类之债,只要求交付种类物,种类物完全可以被替代,因此当其在交付前毁损或灭失时,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应承担交付责任。
    (4)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这是根据债的标的可否选择,对债加以区别。所谓简单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当事人无选择余地,故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所谓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可以有选择性的债。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由法定或约定,若即无法定又无约定,选择权在债务人一方,选择权一经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了简单之债。选择之债运用广泛,如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在一定时期内实行保修、保换、保退,就是种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标的中选择其一履行,只有在各标的都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债即履行不能。
    (5)根据债的发生根据,可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指因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而产生的债。合同之债包括因买卖、借贷、承揽、委托、居间、赠予、租赁、运输保险等合同所生之债。合同是正常的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一种法律形式,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的调整适用于合同法。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非合同之债,是指非因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债,它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单方行为所生之债。设立非合同之债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调整非合同之债适用于合同法以外的债权法。
    (6)财务之债、劳务之债和信息之债。这是根据债的标的,对债加以区分。所谓财务之债,指债务人须给付金钱或实物的债。所谓劳务之债,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所谓信息之债,指债务人须提供信息的债。
    除上述几种主要分类外,债还可以分为总债与分债,主债与从债,既存之债与新生之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