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法定代理人有两个特点: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二是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必须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同意。”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上列人员作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是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和监督责任的监护人。由于被代理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表达或者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因而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被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代理被代理人进行全部诉讼活动。法定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的法律结果属于被代理人
然而,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出现,就是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他们害怕承担责任,影响劳动或工作,顾虑很多。为此,《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这规定,从当事人的几个法定代理人中指定一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也会在一定条件下终止。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产生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自然归于终止。同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以法定代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如果法定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也归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