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叫执行终结。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中止情况消除后,仍要恢复执行;执行终结则是执行程序永远停止以后不再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终结程序
(1)申请人撤销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作为权利人撤销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结束执行程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是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是申请人对申请执行权的处分。如果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是申请人自己意志的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的根据就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这些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根据,同样也必须终结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死亡,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那么,执行工作就无法继续进行,而且今后也无法再执行,因此,必须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统称为“三费”案件,这些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与一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只有同被执行人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伴随着权利人的生存而存在,同时伴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而且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追索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应当终结执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执行工作只能在被执行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或暂时无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这就不能免除其偿付债务的义务,因为生活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不等于永远无力偿还,有劳动能力,虽然暂时无收入来源,但将来还是有可能凭其劳动能力,恢复偿付能力。可是,当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而且无收入来源,同时又丧失劳动能力,今后也不可能恢复偿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况。这是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而采取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决定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终结执行的裁定,依法不准上诉。终结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