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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收养解除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5:58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依法享有的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因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既是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又可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解除。收养解除就是通过一定程序解除拟制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具体包括收养协议解除和收养诉讼解除。
    法律:
    1.《收养法》第26条第2款: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收养法》第27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收养法》第28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4.《收养法》第29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闫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5.《收养法》第30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案例或现象:
    原告王今明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收养一子女。经人介绍,王今明和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王卫星。收养后,王今明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88年6月,王今明前妻病故。王今明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1989年3月,王今明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和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今明遂于1991年5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王今明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今明夫妇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为此,王今明于1992年3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王卫星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王今明将王卫星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今明夫妇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之规定,于1992年6月15日判决准予王今明与三卫星解除收养关系。
    王卫星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20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今明将王卫星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原判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今明可给予王卫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5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生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律师提示: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感情比较容易起变化,收养方与送养方条件的改变,也能使收养的既成事实对双方尤其是被收养人不利,而有必要解除。为此,《收养法》在规定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与未成年养子女的亲子关系的同时又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还可进行收养诉讼解除。就解除程序而言,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并到办理成立登记的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在需要解除的收养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能解决的,这就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虽然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关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不能统一意见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法院予以解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下述情形之一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收养人对养子女不加善待,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2)收养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养子女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院为保护无过错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按照解除收养关系处理。但是,生父母故意泄露收养秘密或有其他不利于收养关系的事实发生,法院可以应该生父母或者养父母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情况下,生父母除应当补偿养父母为养子女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对侵害养父母监护权的行为负责,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3)养父母一方反悔,或者发现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以予以解除。(4)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对于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因素是否足以构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充分根据,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程度,从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他收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而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