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前者是指公民享有依法取得行政主体为之提供各种行政服务的权利。主要有申请办理各种行政登记权、申请行政许可权、申请办理行政证明权、申请减免行政义务权、获得提供公用事业服务权、获得行政给付权和申请行政保护权等。后者是指公民具有民主协助国家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权利。它包括报告权、制止权、扭送权。如公民在发现各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或各种突发性事件时,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体报告并协助处理。对各种违法行为或已经实施完毕准备逃离的行为人可以制止和扭送到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但不得伤害他人人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国家提倡并鼓励公民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专门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各种奖励制度。
法律:
1.《宪法》第27条第2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行政许可法》第6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3.《人民警察法》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4.《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案例或现象:
南京的夜空从2002年被点亮以后,全城的亮化工程历经几年的建设,目前夜南京已初步呈现出具有“山水城林”古都特色和现代滨江都市的夜景风貌,特别是到节假日,南京城更是成了一座璀璨非凡的不夜城。然而,在这些“光环”背后,一个巨大的费用问题也摆在了政府、企业的面前。这笔亮化费用究竟该由谁埋单呢?一些律师在查询现行法律条款后,发现管理部门要求企业交纳亮化费用,属于一种“强制”行为,与行政服务职能不符,是违背法治精神的。因此,2007年1月上旬,南京10位律师就“亮化费用”分摊到企业一事质疑政府管理部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事联合致函市长,理由有四:一、此费用非税非费(合理收费应为政府向全体企业收取的法定费用),企业均已按章纳税,要求企业再分担费用无任何依据。二、相关企业若有“过错”需交纳此费用,政府亦应按《行政许可法》及《行政处罚法》操作,并须按一定程序处理。三、若政府亮化部门为付费企业做了广告(当然也要符合广告法的规定),那么企业付费亦属相对公平,勉强符合合同法的精神,但事实情况是:企业均系无偿支付(有的是先由物业公司统一支付,然后再分摊到企业的头上)。四、政府“亮化”行为亦不属公司行为。若市政府成立“亮化公司”,由“亮化公司”操作此事,有所收益;则企业所投(支付费用)折算成股份,届时按股收益亦未尝不可(基本符合公司法);但同时亦要企业自愿参与。
律师提示:
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而不是为了对自己发号施令。因此,行政行为不应称为权力行为,而应称为公共服务行为。行政权是一种服务权,又是一种服务职责。同时,公共服务还必须是公平地为每一个人服务,以无偿为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有效率的服务。像南京的亮化工程费用由企业“埋单”确属一种“强制”行为,与行政服务职能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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