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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社会制约权——请求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抵制违法行政权

    发布日期:2020-04-13 13:41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公民作为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依法抵制各种行政违法行为,享有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对待的权利,以避免其本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第56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法》第57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处罚法》第58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处罚法》第59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处罚法》第60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处罚法》第61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处罚法》第62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子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2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5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兰子禄认为,漳龙高速公路的限速偏低,即使在视野良好的路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是黄家焱,该两次被驳回,兰子禄十分郁闷。“我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或现象:

    2005年2月20日,原告兰子禄驾驶同事黄家焱的车沿漳龙高速公路往漳州方向行驶,途经漳州高速B道时,漳州四大队的摄像拍下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26公里。交警认为兰子禄超速行驶,作出罚款200元、扣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兰子禄不服处罚,于2005年5月19日诉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退回200元罚金。6月21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兰子禄认为,漳龙高速公路的限速偏低,即使在视野良好的路段也限速每小时80公里,导致“高速公路不高速”。这种限速是否合理科学,应经过科学论证并告知司机,而且限速标志不明显,使广大司机丧失了知情权,交警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不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是黄家炎,该处罚行为与原告兰子禄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兰子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05年7月20日,法院驳回了兰子禄的起诉。兰子禄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于2005年8月3日上诉至漳州中院。兰子禄在上诉状中称,虽然车主是黄家焱,但在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上签字表示同意接受处罚的是兰子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的汇款人也是兰子禄,而且漳州四大队于2005年6月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第151210389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决定》,承认因为工作失误将处罚主体误作黄家焱,可见这一处罚行为与兰子禄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兰子禄是客观的适格原告。但漳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漳州四大队对黄家焱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对兰子禄作出处罚,因此兰子禄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9月15日,漳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兰子禄的上诉。

    因为,被告作出了撤销对车主黄家焱的处罚,那么黄家焱就不是原告,而我又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可被告却收取了我交纳的200元罚款,那么请问在这200元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谁才是具有原告资格的行政相对人?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势必会出现法律的空白。”兰子禄说。无奈之下,10月21日,兰子禄另行起诉漳州四大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200元。

    律师提示:

    行政执法大都是面对面的现场执法,而交通方面的“暗中执法”即“非现场执法”是否合法,目前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是个“盲点”。200元对一个人来说不算什么,但从中可以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的强弱。作为一名公民,面对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而保持沉默,不“自救”,不站出来“呐喊”,就会助长违法。因此,兰子禄状告交警一案在司法实践上就具有探索的意义。目前,执法机关实行的是“缴罚分离”,罚款上缴到财政部门。而一旦出现罚错了的情况,这笔钱应如何退回当事人?现在的情况是,执法机关根据判决书,逐级向上打报告申请退款经费,经过层层审批后拨款,期限很长。应在多长时间内返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