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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社会制约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发布日期:2020-04-13 13:42  浏览次数:

    概念:

    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是公民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对其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陈述权是公民就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向行政主体说明有关情况并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公民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决定或者违法行为的指控所享有的申述理由并加以辩解的权利。听证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要求行政主体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法律:

    1.《行政处罚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处罚法》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行政处罚法》第41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案例或现象:

    劳动就业局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属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地税局向劳动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缴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劳动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目,地税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2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劳动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劳动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37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劳动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劳动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须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施行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

    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在时间上应当限于行政程序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因客观事由不能行使陈述权的,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代理人,且查明行政案件确实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的,行政主体应当中止行政程序,待阻碍行政相对人不能行使陈述权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恢复行政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