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我国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也是一种附加刑。主刑是独立适用的刑罚;附加刑则是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可见我国刑罚种类有主,有附,处罚有轻,有重,互相配合、互相衔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这一刑罚体系是我国人民长期与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是适应我国阶级斗争实际情况的。
刑罚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是惩罚犯罪人的一种强制措施。刑罚的目的可以表述为:(一)惩罚犯罪人和改造犯罪人;(二)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三)教育和发动公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刑法理论把这三项目的称之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除了被判处死刑的极个别的罪犯外,把其他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预防犯罪者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用刑罚的威力影响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同时,对社会上某些缺乏法制观念,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进行法制教育,对他们起一种抑制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广大群众来说,对犯罪人依法惩罚,能够进一步揭露犯罪,提高群众的警惕性,更好地依靠群众和犯罪作斗争。这是一种具有更广泛意义的预防犯罪。可见我国刑罚的目的,决不是那种单纯的惩办主义,而是为了预防犯罪,消灭犯罪,改造犯人,改造社会,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密切结合的。对犯罪分子实行刑罚,就要考虑刑罚的上述目的,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办案。对于罪行重或者恶习深,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改造好的犯罪人就要从重处罚;反之,就要从轻处罚。这是就特殊预防来说的。而一般预防,就要根据形势,着眼于社会效果。例如,某一时期,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比较多,就要依法从重、从快惩罚这类现行犯罪分子,并且要扩大宣传,以发动广大群众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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