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公民自出生后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是,对于胎儿的健康保护方面,仍没有相应的规定。
胎儿虽然不是生命健康权的享有者,但胎儿终究要出生,如果一概不承认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利益,则可能对未来的婴儿不利,甚至损害其合法权益。例如,一位受孕的母亲因医院方面的疏忽即感染了乙肝病菌,随即该胎儿也受到传染,致使该胎儿一出生就患上乙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该婴儿享有赔偿请求权,确实不利于保护该婴儿的健康利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这样的认识:对于胎儿利益之保护,以将来非死亡者为限,视为已经出生。即胎儿在出生时如果不是死胎,那么对在受孕期间所遭受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胎,就不享有此种请求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今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不应受到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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