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立法对高度危害作业侵害人身权的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完全控制危险,即使以极其谨慎的态度工作,仍然存在较大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可能性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较强的危险性,该作业不仅对作业者本人具有很大的危险,对周围的人也有很大的危险。例如,核电站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濕,损害将延伸至周围数百公里。高度危险作业在具有高危险性的同时,也还具有高收益性,这是高度危险作业得以存在的原因。例如,核电站虽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它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也是非常巨大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主要包括:高压作业、高空作业、从事易燃品作业、从事易爆品作业、从事剧毒品作业、从事放射性作业以及铁路和航空等高速运输作业这几类。
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极其谨镇,仍难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責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他人損害,无论作业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責任。这样,有利于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