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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费在什么情况下退还?

    发布日期:2020-08-24 23:11  浏览次数:

    由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和给付性,往往会诱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投机心理。为了防止这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当保险人依法使此权利时,会涉及到保险费的退还问题。保险费的退还,就是保险人依法将其收取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退还给投保人。它经常发生在理赔过程中,而且,一般又与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联系在一起。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应分别请况予以相应的处置:
    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费退还。
    按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覆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赔时的保险费和险金的退还。
    按照(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黯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除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接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外,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对其因此致使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或其他费用,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改变时的保险费增加与退还。
    根据(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改变会引起保险费的变更。具体来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时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不过。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保险费退还。
    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面保险人则应当退还保险对。但是,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在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費,剩余的保险费应当退还投保人。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则保险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5.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终止的保险费退还。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在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也可以终止合同,如果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且,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在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因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不真实的,保险费退还或补交。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会引起保险费的退还或补交。如果同年龄申报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如果因此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数额时,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如果在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除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逾二年的以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7.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而由保险人解除时保险费的退还。
    根据(保险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的会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对于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8.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退还。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合同,其被保险人自杀的,除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自杀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应按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9.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费退还。
    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