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行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这同样体现于保险索赔和理赔过程中。其间,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的同时,也享有一系列权利,体现着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独立经济利益。对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予以维护。如果是出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错行为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承担该法律责任的方式,一般由保险人以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或保险金予以扣减,用以保护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现以我国海上保险为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赔付过程中实施下述行为面损害了保险人权利的,应当通过保险赔偿扣减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1.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经全损赔偿或部分损失实际赔偿的,均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这要以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赔付时享有这一追偿权为前提。因此,是否放弃该权利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不得任意处置。只有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才能够放弃这一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之中予以相应的扣减,以确保其应当享有的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
2.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验人提出保险索赔和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因此,被保险人在索赔之中或索赔过程中的过失会直接影响到该追偿权的效力。比如,被保险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向第三方责任人(如承运人)提出索赔申请致使索赔时效届满,索赔权丧失。其结果是,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追偿。当然,也就出现了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扣减的权利。
除此以外,如果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了赔偿请求权,并获得了经济赔偿后,受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的制约,相应的损失部分就不能再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赔偿了,故保险人应从支付的保险赔偿中加以扣减。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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