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索赔和理赔过程中适用代位求偿的,应当懂得相应的法律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必须存在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并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
这是适用代位求偿的事实基础。因为,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被保险人向其索赔的前提,否则,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
但是,并非第三人的一切致害行为都能够在保险理赔中适用代位求偿。只有在第三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面且是造成保险标致的损失时,保险人才能在进行保险赔付时,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并不属于保险事故之列,或者不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均不能适用代位求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实践中,适用代位求供的情况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保险事故范围之内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損失的。例如,第三人故意放火或过失失火将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烧毁。或者第三人不论有无过错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例如,生产厂家对于其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保险标的损坏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由于第三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面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违约而毁损或灭失,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由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例如,保险标的灭失后,由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2.必须存在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由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代位求偿所转让的内容,所以,被保险人必须享有这一请求权方有可能进行转让。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这一请求权,或者已经将此权利行使完毕,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这一权利面导致其消灭的,均不能在适用代位求偿。当然,在后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也可能为保险人所拒绝。
3.代位求偿的适用,应当是在保险人接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
因为,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出发,被保险人或者取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或者向第三人追索赔偿,两者不能兼得。所以,如果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方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取赔偿后,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予免除。根据(保险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但是,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未果或未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时候,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赔偿,并因此面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立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后自动转移的。不过,为了确保无误,避免异议,保险人往往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权条款,在支付保险赔偿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一份代位书,用以佐证该赔偿请求权的转让,保险人则应当将其记人追偿第三者赔偿登记簿。
4.保险人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通过代位来偿制度的适用,保险人是以支付保险赔偿作为代价,取得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能够依法作为权利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人是区别于被保险人而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也不是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进行索赔,所以,保险人应当以其独立名义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能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宜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
5.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限度内行使赔偿请求权。
这表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是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履行的保险责任的范围相统一的。用以补偿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数额,保全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损害部分,不得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代位求偿获得的賠偿金额超过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的,超过部分应当归还给被保险人。尤其是在不足额保险或者按比例承保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例如,投保人将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屋来投保7万元的保险金额。当该房屋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全损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7万元后,也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