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在适用代位来偿的过程中,而对着第三方责任人的法律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双重保障,可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但是,想要正确地适用代位求偿,取得预期结果的话,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应当正确处理第三人的法律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关系。
在第三人致保险标的损害后,被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寻求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当分析各种因素和利弊,决定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由于保险索赔可以及时地得到保险赔偿,又可以免去讼累之苦,被保险人往往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而将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强迫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更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追偿为由,拒绝向其赔付保险赔偿。
2.被保险人应当在接受保险赔偿时,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
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确定了向保险人索赔的,就应当转让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此,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人的要求,为其出具代位书,并签字盖章。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取了等于或大于保险金额的法律赔偿后,就不得再要求保险人赔付,也就无需转让任何权利给保险人。即使因保险人不知情而支付了保险赔偿后,保险人也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予以返还,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当然是无效的。除非是从第三人那里获得的赔偿数额小于保险金额,又不足以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得以就其差额部分,再向保险人索赔,并转让相应部分的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
3.被保险人应当确保所转让的赔偿请求权的有效性。
为了切实地获取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应当确保其向保险人转让的赔偿请求权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保险人必须确实依法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且,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转让此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时,将其超过时效期限(例如,超过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而丧失法律效力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做法,为法律所禁止。否则,被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所以,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同时,被保险人应当注意在获取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前,不要轻易处置其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所以,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不要放弃此权利,也不要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来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法律规定的除外),以免导致保险人拒绝赔付。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险立法不仅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得在适用代位求偿时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保险法》第47条亦有如此规定。
4.被保险人应当注意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的关系。
由于保险金额和损失数额是与被保险人获取补偿的数额密切相关的两个因素,故被保险人必须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小于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赔偿得到完全的补偿。不过,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时,被保险人有权就超过的部分,要求保险人予以给付。反之,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大于保险金额的话,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并相应地转让赔偿请求权后仍就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留着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在保险赔付之后也得以向第三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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