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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未享有精神和物质奖励,也未得到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补偿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可否索赔?

    发布日期:2020-08-27 20:52  浏览次数: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行为,得到广大群众的充分肯定和国家的支持和鼓励,并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因此,见义勇为在全国各地常见诸报端。
    例如,秦某,农民、个体大巴车驾驶员。一天,秦某驾车经过本县县城某信用社门口,听到有人归:“抓强盗”,即弃车奔向信用社,进门发现一匪徒将营业员打伤后正抢劫柜台内的现金,匪徒手拿凶器且营业员都是女性并有一人受伤,无法阻止抢劫,匪徒逃跑时与应声面来的张某在营业大厅内相遇,秦某喝令匪徒放下被抢现金,匪徒凭借手中有凶器威胁秦某开车夺路而逃。秦某紧迫不放,当追出100多米后,秦某依靠自己的体力优势将匪徒扑倒在地,在随后赶来的其他几位附近工地上的打工工人帮助下,将匪徒制服,交给闻警而来的警察。事情过去两个多月,秦某一直对自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财产而感到自豪。但听其他人说,当天那位受伤的营业员不但得到本系统的物质奖勋,而且还受到县政府的表彰,称营业员是国家财产的“英雄”,面其他抓匪徒者未受到任何形式的表扬。秦某对此很有看法,认为这不利于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进行斗争,便向县政府有关部门谈了自己的看法。县政府有关部门以秦某见义勇为做好事是公民应尽义务为理由,对秦某的意见未予重视。几个月后,秦某又了解对当地政府和银行系统对当天受伤的营业员的表彰远远超过其应该得到的范围,而且作为一年一度见义勇为表彰对象的推荐人选。秦某为争一口气,由原来只是谈谈自己的看法转为要求县政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表彰。并将已开的大巴车和运营的线路转让给他人,挪出时间专门处理此事。他先后多次找了县里各部门及地区有关部门。但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后直接找到地委有关领导,引起重视并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称,由于秦某系农民没有单位申报向领导作了汇报。最后地委责成秦某所在县政府出面处理此事。经过调查核实,秦某在地区见义勇为表彰大会上获得表彰(其中包括100元人民币)。按地区见义勇为表彰的有关规定,地区给予奖励后,获奖者所在地政府应再给予3倍的物质奖励,由于县里没有见义勇为基金,县政府责令银行系统奖励秦某300元现金,银行系统以秦某非本系统职工开支无法人账为由拒绝支付奖金,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比较特殊,且无此先例,法院从提倡见义勇为,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出发,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经过双方协商,银行系统除按指示奖励张某300元外,对其耽误工作期间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见义勇为”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类似于“无因管理”行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叫本人。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在履行法定义务后,享有相应的权利:有请求本人偿付其在管理期间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利息的权利、有权请求本人偿付由此受到的损害;有权请求本人补偿其代为清偿的债务等。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