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荣誉,是指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评价。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影响和人格尊严。法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对某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对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社会综合评价,它表示法人的社会声誉,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作了一般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而(国家赔偿法》则是国家机关作为违法主体侵犯名誉权、荣誉权时的特殊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上,公民不得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单独请求金钱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1、2项,第15条1、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这一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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