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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20-10-19 13:06  浏览次数: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确实不能再从事工作,用人单位与之保持劳动关系已无意义,对这种劳动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各项待遇,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交纳了各项保险费。但无论如何劳动者曾为企业作出贡献,在其遇到严重困难时失去了工作岗位,失去了获得劳动报酬的可能,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和补偿。所以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给予劳动者的具体经济补偿标准。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中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根据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和用人单位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劳动者都给予更多的关心与帮助。首先是享有经济补偿金,虽然也是按本单位的工龄而不是按实际工龄来计算,而且也是每满1年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同的,即没有上限,工作年限越长,能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就越多。除此之外,劳动者还可以享有医疗补助费,即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至少应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可以多支付,没有上限。而对于患重病、绝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应加倍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而拒绝支付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失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能因为劳动者依法获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而拒绝支付或减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失业救济金、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