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8日,北京市甲公司与北京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150吨钢材,乙公司收到货后付款。2000年12月20日,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钢材全部发给了乙公司,但乙公司收货后屡次拖延付款。经调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原来是一家濒临倒闭的公司,已没有什么财产。
后来,甲公司得知乙公司在天津河西区有一批即将出售的钢材,大约有100c吨,遂准备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谓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发生前,存在责任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而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以防止责任财产转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但是,未经审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这种提前控制相关财产的措施可能会错误的为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甚至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可能使判决难以实现的主客观情形;其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申请;再次,利害关系人必须要提供担保;最后,申请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
以下的案例就阐述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得到法院支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上述案例中,乙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且根据乙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防止乙公司销售钢材后转移款项,甲公司有权对这些钢材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在管辖条件上,甲公司可以向这批钢材的所在地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申请,也可以向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甲公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后,甲公司还应在财产保全后的30日内提起诉讼,否则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权解除对该批钢材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见,无论是诉前证据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均是利害关系人根据客观存在的紧急情况,要求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固定并保存相关证据、财产的制度。提前介入性是二者的共同特点,也正是因为这种提前介入性,导致以上两种措施可能给相关人带来不便或直接损失。
因此,法律对诉前措施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如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担保、按期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义务等。在适用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利害关系人必须对自身义务有所认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措施的有效实施。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