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诉B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取得了胜诉,B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故A公司依法向法院中请强制执行B公司的财产。执行过程中,B公司被C公司收购,更名为D公司,是C公司的子公司。此时A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人的申请,要求变更D公司为被中请人。法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被C公司收购后更名为D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D公司承担,故依法裁定变更D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说的一个组织不存在了,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组织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无论哪种形式,都可能导致原组织的消灭。如果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分立或合并或终止,则要及时寻找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另外,该解释第472条规定,其他组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法人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经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