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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执行人死亡后,其所负的行为类的义务还能得到执行吗?

    发布日期:2019-11-13 10:42  浏览次数:

    杨某、聂某为前后邻居,杨某居前,聂某居后。杨某有北房5间,建于1979年2月,该房屋结构:磉基为石头所砌,后檐墙磉基石块较。后檐墙外墙亦系石头所砌,墙面有用水泥沙灰勾裂縫的灰埂,内墙为土坯所砌。2006年10月至11月,聂某将其宅院地面用土垫高后形成了北高南低,南端所垫地面高于杨某北房磉基。2007年4月,聂某翻建了西厢房,在西厢房南侧建了大门。同年5月,聂某又在北房与耳房之间建了一道南北向砖墙,将宅院分成了东西两院,该墙南端距杨某北房磉基0、43米,其东西两院内的雨水均沿杨某北房后檐磉基向西排放。之后,聂某在其西院南段垒了一道东西向矮墙,其将矮墙以南至杨某北房磉基之间地面上所垫之土清除。

        其虽将所垫之土清除,但仍不能避免雨水沿杨某北房后檐墙磉基向外排放。杨某将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其在北房后抹宽0.50米、外沿高于聂某地面0.10米,内沿高于地面0.20米之散水,今后聂某院内的雨水不得从散水上向西排放,诉讼费由聂某负担。法院最终判决准许杨某在其北房后檐磉基外沿以北抹宽0.40米,外沿不得超出聂某东西向矮墙以南之地面,内浩不得超出上述地面0.02米之散水。因聂某未按期履行,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某于2008年4月2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本案中所涉诉执行宅基使用权已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某继承。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涉诉执行宅基使用权已由法定继承人杨某某继承,因此本案所涉及履行义务理应由本案继承人承担。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裁定被告聂某的义务,由杨某某负责履行般而言,对行为的强制执行中区分人身性行为和非人身性行为。人身性行为(如赔礼道歉)因被执行人的死亡而消失;非人身性行为(如基于物权的排除妨碍等)不因被执行人死亡而消失。被执行人死亡后,对行为类义务的实现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代为履行;另一种是变更义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在本问题中,我们将主要介绍行为义务的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行为类义务的实现方式其实是将对行为的执行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被执行人死亡后不存在行为义务承担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他人的代为履行来实现法院判决确定的胜诉权益,从而将被执行人的行为义务转化为给付代为履行行为的相关费用的义务。给付代为履行费用的义务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遗留遗产的方式予以实现,从而排除了被执行人死亡后行为类义务执行不能的障碍。代为履行的执行方式适用于被执行人死亡后留有遗产,却无行为义务承担人或义务承担人拒绝承担义务的情形。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