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1年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杨某借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赵某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同年4月,杨某向法院中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曾于2009年9月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有存款3.9万元,法院依法对该笔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及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返回内蒙古老家,法院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此案一直没能得到有效执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法院执行员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赵某的信息录入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后发现被执行人赵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有存款5万元和1万元。法院执行员驱车前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两笔存款成功进行了扣划,此案圆满执结。
判决生效后即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同时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采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因此,在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扣划其工资账户属于依法执行,是没有问题的。强制执行的数额是法院的扣划权限范围问题,也就是法院能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数额限制为多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釆取冻结、划拨等处分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措施时,被处分财产应当限制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内。
人民法院除能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外,还可以对尚未发放的被执行人预期收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预期收入的,同样应当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范围为限。同时为维护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由此可见,工资收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一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但由于工资存在的形态不同,法院对被执行人工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也不同:当工资以存款形式存在时,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以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为限;而当工资为预期收入时,强制执行措施不但应当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为限,还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留足必要的生活费用。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