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投资公司诉某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债务人某财务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某信托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投资公司提供了被执行人某财务公司对第三人某集团股份有眼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执行法院于2002年4月5日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在通知书指定期服内以该到期债务存在争议为由,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请求停止执行。鉴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件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书认为在条文表述中使用“到期”的字样,仅是指在法院确定的第三人履行债务期间必须为债务到期以后,而不是将法院向债务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设定在债务到期之后。从某种程度上讲,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质上是在打一场“时间战”—执行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之前取得对责任财产的“控制权”。如若等待债权到期后方能采取措施,势必会增大执行线索遗漏、责任财产流失的可能性。因此,执行法院当然可以在债权还未到期时提前向第三人进行通知,要求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直接向申请人履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并不能直接依职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这是因为不同于被执行人直接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往往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允许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则有悖于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执行的原则,还可能使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在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时,方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除此之外,法律还赋予了第三人异议权,当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指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否认,第三人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该异议无效。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这样的规定无疑增大了执行当事人处理债务的自主权,回时也强化了执行申请人提供线索、进行申请的程序性义务。因此,在发现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债权时,申请人无须等待债权到期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第三人到期债权。法院提前向案外第三人下达履行通知书的,能保证及早控制被执行人有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虽然人民法院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但两者在执行的方式上不同,且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也不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43条对收入的执行方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首次规定了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61条至第69条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明确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内容作了修订,“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更改为裁定形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为规范。通过前述法条对比,可以归纳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不同。首先,执行前提不同。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人时,无须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可径行执行;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只有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可执行;其次,执行方法不同。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协助单位必须办理,但需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必须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在第三人对债务无异议的情况下,方能执行;最后,协助单位或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法律后果不同。
协助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