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5日,种某与尚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尚某向种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某有权提前还款,种某也同意无条件接受尚某的提前还款。尚某与共同借款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收款。种某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尚某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同意向某公证处申请对该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某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6月30日,种某向本院中请强制执行。2015年,尚某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中请,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某公证处所作的执行证书,理由是种某实际提供的借款额为247万元,扣除了利息13万元,而且执行证书的第二项、第三项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法院执行裁决机构审查后裁定某公证处执行证书戴明的执行标的中,第三项(违约金)不予执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尚某其他关于不子执行某公证处执行证书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对于何谓“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最后,提醒大家一点的是,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