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底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1.5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于2015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扣押了陈某占有的奇瑞牌轿车一辆。此时,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该扣押物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扣押车辆系陈某于2013年12月7日从李某处购得,双方有车辆买卖协议,只是车辆尚未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据此法院认为,该车辆并非李某所有,故于2015年3月209日依法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衔接“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之间的空当,确保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则的实现。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