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之属性不同,可将债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是特定物之债,又叫做特定之债。其标的物在债一旦发生时就已经存在或已被确定,它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特定物之债的特点是:债务人必须交付债所规定的特定物而不能用其它实物或者货币来清偿债务。如果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损坏或灭亡,债务人可以免交原物但必须赔偿损失。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是种类物之债,又叫做种类之债。其特点是:债务人应交付按照规定要求的种类物清偿债务。债务人可以在标的物中任选其中一部分而不是某一特定部分。如果标的物在交付前毁损或灭亡,除特殊情况外,债务人不能免除交付实物的义务。
在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债成立时即已转移。
在种类物之债中,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才转移。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的数量多少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是单一之债;其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是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纯而明确,由债权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互相对应。多数人之债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债的多数主体各按一定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按份债权人在接受清偿债务时无权就整个债权受偿;按份债务人不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连带之债——指的是债的多数主体享有连带权利或负有连带义务,即债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有权要求全部清偿或都有权利承担全部债务。连带之债涉及到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连带之债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才能有效成立。
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之一接受了债务的全部清偿,则其他连带债权随即消灭,连带之债也即终止。随之,接受清偿的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其它连带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随即终止,连带之债也即终止。而清偿债务的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他连带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内容能否由当事人选择,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债的内容规定只能请求或承担为一种行为或不为一种行为,当事人不能选择的,是简单之债。
债的内容规定了几种可为或不可为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的,是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叫做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叫做选择债务;有选择的规定而没有明确选择权的归属的,一般被认为是选择债务。选择之债经过选择确定之后即转为简单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