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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技巧]如何向代理人讨债

    发布日期:2019-12-23 19:21  浏览次数:

    前面讲讨债代理和向监护人讨债时,我们已经两次涉及代理人的问题。然而,代理人有不同的种类,不同的代理人在债权权务关系中充当的角色不同,其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亦不同按照代理产生的不同原因和方式,代理人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人,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指定代理人是依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面产生的代理人,亦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关于向他们讨债的问题,我们在向护人计使中已经阻述,该节不讨论,下面介绍向委代理人讨使的知识和技巧。

    委托代理是按理被代理人的委托面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称为委托代理人,要托代理是代理中适用最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一般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如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演出合同约定的某演员表演)以外,其他民事活动均可以实行委托代理,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按照被代理人不同的身份,代理人可以分为债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债务人委托的代理人和其他人委托的代理人三种。债权人委托的代理人我们在讨债代理中详细作了介绍,这里着重介绍的是向债务人委托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委托的代理人讨债的问题。

    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和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并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故也不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在代理行为中,其后果对被代理人米说,有可能产生有利的后果,也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无论是哪种情况,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都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造成的一般代理责任是由他所代理的人负责,他就不可能成为讨债对象。但是,有几种特殊的代理责任,不仅被代理人应当负民事责任,代理人也要负民事责任,甚至被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负全部责任。在这些特殊情形之下,代理人就成为了讨债对象。下面依照《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介绍几种情况:

    (一) 因委托书授权不明产生的代理责任。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口头委托而必须用书面委托。比如,我国经济合同法就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凡是得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采用书面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在这种委托书中要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如果是法人的还必须载明名称,还要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具体。如果内容含糊不清,授权范围模棱两可,就有可能给被代理人或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就有可能发生纠纷、产生债务。为此,《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入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比如说,现在有些企业或个人委托他人代理时,随便写个信,对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等都没有写明,更有甚者是有的代理人带着被代理人的空白介绍信,这就是委托书授权不明。当代理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倘若该活动对被代理人产生不利后果,或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甚至让居心不良的坏人钻了空子,从而造成了某种债务,对此债务,被代理人就有义务偿还,同时代理人还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第三人不但可以找被代理人还债,还可以找代理人还债,此时,代理人亦成了讨债对象。而且,实践证明,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直接找负连带责任的代理人讨债更为方便和容易成功。因为第三人在引起该债务的民事活动中是与代理人打交道,对代理人比较了解。

    (二) 因代理人进行违法的代理活动产生的代理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条规定适用于两种情况:(1)代理人明知道被代理人委托自己所进行的活动是违反法律的,不但不予拒绝反而按被代理人的意图进行活动。比如,杨某委托江某作自已的代理人倒卖国家钢材,江某明知倒买倒卖违法,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活动,但是,江某还是按计划行事。结果钢材被没收,欠债3万元。债权人就不但可以向杨某讨债,而且还可以向江某讨债代理人江某就成为了讨债对象。(2)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违反一法律,被代理人知道了此事,并不表示反对。比如,钱某交款8千元给刘某,委托刘某到外地啤酒厂采购一批名牌啤酒回本地销售。但是,刘某受委托后并没有去外地,而是在本地用低价采购一批伪造的名牌啤酒交钱某。钱某明知此事,但因为见有利可图并未反对刘某的违法行为。结果伪造名牌啤酒被查收销毁,而且又被罚款。为此,欠下债款数千元,钱某与刘某负连带责任,代理人成为了讨债对象之一。

    (三)因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产生的代理责任。这是指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不去实现被代理人的民事权益,反而损害代理人利益而产生的代理责任。具体说来,有三种情况:(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进行民事活动。比如说被代理人某厂授权邹某代理该厂把旧车卖掉。邹某本应把这辆车卖给第三人,但是,邹某接受了委托,却自己低价把这辆车买下了。本该卖4万元的车,邻某仅出3万元就占为已有,给某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代理人某厂就可以让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代理人成为了讨债对象。(2)代理人同时以双方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造成一方或双方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双方代理。双方代理,实际上是代理人一人独断代理事项,违背了代理的基本原则,极易给一方或双方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如甲方委托代理人购买锅炉,乙方委托代理人销售锅炉,当代理人为同一人时,就产生了双方代理。买卖锅炉原本是双方法律行为,但由于双方代理,买卖锅炉变成代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身二任,在质量、价格、提货日期、运输方法及提货地点等方面,不能周全照顾甲、乙双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由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代理责任。这样一来,代理人就成为了讨债的对象。(3)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行为叫作串适代理,由于串通代理,代理人和第三人通谋,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违背建立代理制度的精神,因此,代理人对于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例如,债务人唐某委托谢某替自己清偿债务,谢某与债权人齐某串通,故意提高利息和违约罚金,从而谢某得到齐某的回扣。后来唐某发觉此情况并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是赔偿唐某人民币8千元。由于谢某与齐某负连带责任,因此,唐某的讨债对象既可是谢某也可是齐某,代理人成了讨债对象。

    (四)因代理人委托复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代理责任。复代理人因未尽代理之责而导致被代理人损失的,复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这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能否要求原来的代理人赔偿损失呢?弄清楚这一点对于道受损失的被代理人一债权人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复代理人没有赔偿能力或难以查找之时。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情况:(1)没有复任权的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复代理人进行所谓的“代理行为”,该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孙某出于对赵某办事能力,文字功夫和基建知识的信任,委托赵某代自已与包工头周某签订一份为自己修建房屋的承包合同,并向赵某打招呼,不得再委托别人去签合同。但是,赵某接受委托后却再委托洪某与包工头周某签订该份合同。由于洪某没有基建知识,办事能力和文字功夫亦差,合同明显不利于被代理人孙某。合同签订后,包工头周某的建筑队开进工地做施工准备,孙某得知合同对己不利,得知合同为洪某非法代己签订,诉诸仲裁机关,仲裁机关宣布合同无法律效力。但是,孙某因付包工队工钱,交仲裁费用等花去7百元,受到经济损失。此时,代理人赵某就得向孙某赔偿损失。(2)有复任权的代理人在选任和监督复代理人中存在过错,而且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代理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工厂急需一批生产原料,委托洪某代购,交给洪某人民币3千元,并授权洪某在必要时可以转托可靠的其他人进行代理活动。洪某受委托后短时间无法买到该厂所需生产原料,在一个偶然的场合听有一面之交的罗某谈到能购到此生产原料。于是,洪某转托罗某代购,并交款3千元给罗某。罗某收钱后一去不返,造成某工厂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债权人某工厂就可以把代理人洪某作为讨债对象,向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有复任权的代理人在选任和监督复代理人中没有过错,因复代理人的行为面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代理人没有责任,被代理人只能向复理人清求赔偿。比如,在上一例子中,洪某转托代购原料的代理人的确可靠,而且洪某还对复代理行动进行了检查和量,但是出于其他原因,复代理人给某工厂造成了经济权人某工厂的讨债对象就只能是复代理人面不能是代理人洪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