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指以物质财富及其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按照此种合同,保险方按规定费率收取保险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投保方所道受的实际报失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是要式、诺成合同,除此以外它还具有以下特征:(1)特殊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对价,因为对投保方来说,不管所保的风险是否发生,都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对保险方来说,则只有在保险标的受到约定事故的毁坏而造成损失或约定的事故出现时,才向投保方支付赔偿金或给付保险金。(2)射幸合同(即机会合同)。它是以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事实作为给付或不给付条件的合同。(3)保险方的确定性。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必须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以上特征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哪一方不履行义务,就有可能成为债务人。
(一)向投保方讨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方的主要义务有四:交纳保险费;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方;维护投保财产安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救护。如果投保方不履行维护投保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保险方有权根据其不履行程度减少或不付给保险金。如果投保方不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救护的义务,那么,保险方可以对因投保方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这两条中,投保方虽然违约,但只是失去或部分失去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没有成为债务人,因此,我们对此不再作讨论。下面我们主要介绍投保方不履行第一、二条义务时产生的债务。
1.讨要不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而产生之债:
(1)交纳保险费是投保方的基本义务,如果投保方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可要求其支付迟延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必要时还可终止合同。
(2)保险方因投保方迟延交纳保险费终止合同后,仍有权要求投保方交纳合同终止前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方作了赔偿,但投保方没交足保险费的,投保方有义务交清保险费。
2.讨要不履行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方义务而产生之债:
如果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危险增加,投保方有义务通知保险方;如果需要增加保险费,投保方有义务增交,否则保险方有权终止合同。
(二)向保险方讨债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在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负责赔偿损失。
保险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两部分:(1)投保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实际损失;(2)投保方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所采取措施的费用。
另外,当保险方接到投保方关于保险财产发生灾害事故的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协助指导投保方进行抢救,减少财产的损失。并且,保险方要及时查清出险情况及原因,合理核定损失。如果查清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方应按合同规定先予赔偿,然后向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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