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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常识]如何讨涉外经济贸易所生之债?

    发布日期:2019-12-24 17:36  浏览次数:

    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政策的普遍贯彻,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正在巩固或开拓海外市场。它们既然跻身于国际经济贸易行列,介入了国际事务,就免不了与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就免不了要打涉外官司。打涉外经济贸易官司,对于绝大多数的中国人来说,并非驾轻就熟之事。因此,我们把讨涉外经济贸易所生之债列入讨难讨之债这一章进行阐述。

    一、涉外经济贸易所生之债及其追讨

    国际经济贸易涉及范围较广,包括国际贸易活动、国际投资活动、国际金融活动和国际技术转让活动等等。在这些经济贸易活动产生的各种经济贸易纠纷之中,倘若中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债权人,外方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是债务人就会出现讨涉外之债的问题。

    (一)国际贸易活动所生之债及其追讨

    国际贸易中所生之债,常见的有两大类,即因卖方责任产生的债务和因买方责任产生的债务,其追讨方式和措施各不相同,下面我们分别介绍:

    1.讨因卖方责任产生的债务:

    卖方迟延交货,常常会给我国企业或经济组织造成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违约现象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出现得最多针对这种情况,我方首先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就是行使请求损害赔偿权,有时还可以利用调整价格方式补偿损失。有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查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等。

    卖方拒绝依合同交货即不交货也会给我们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我们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撤销合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还拒不交货的,买方可宣告撤销合同,然后把撤销合同的通知告诉卖方。(2)请求赔偿损害,这是最主要的一种补救方法。只要卖方不交货,买方就可以按照公约第七十四条至七十七条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请求对方赔偿,而且行使这一权利不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

    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货物的包装、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一致,这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见的一种卖方违约现象。我们可采取以下方式挽国损失:(1)解除合同,收货物。当然,这是在卖方对已交付的货物缺陷无注于以补或不愿予以补教时候才采用的强硬手段,另外,如果该项买共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合同,且买方已接受了其中一部分货物:或该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买方,买方也不能采用这一强硬手段。(2)请求报害赔偿。(3)减少价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规定,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二者之间差价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已经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做出补救,或者卖方拒绝这种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2.讨买方责任产生的债务

    按时支付全部货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如果买方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货款,卖方可采取下述补救办法:(1)解除合同(2)请求损害赔偿。(3)请求支付价金及利息。这是卖方最重要的补救措施。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国际贸易活动所生之债除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生之债外,还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合同所生之债,我们在追讨这类债务时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严格遵循中国涉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参照运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及其惯例。其二,既要把捏国内经济合同当事人责任义务与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责任义务的共性,又要区别两者的个性。这就是说,在追讨涉外贸易之债时,既要参考讨要国内贸易之债的方法及措施,又要注意运用追讨涉外贸易之债的特殊方法及措施。

    (二)国际投资活动所生之债及其追讨

    国际投资是指某国将其资本投放到另一个或几个国家使用。这类资本不仅包括资金,而且还包括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等。资本输出国通过向外投资获取利润;资本输入国利用国外投资,可以更好的加速本国的经济建设。

    现阶段,我国主要是以资本输入国的身份参加国际投资活动的,如果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我们成为债权人,要追讨债务,其对象主要就是国外资本输入者。

    中外合作企业是涉及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我们举外国投资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为例说明外国合作者在经济上应承担的义务。外国合作者经济上的义务主要有两点:(1)外国合作者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投资,负有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的义务。(2)外国合作者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外国合作者的雇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外合资企业是涉及外国投资的又一种形式,如果外方合者连约,中方合营者可以按以下措施办理。外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中方应当催告外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中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外资企业是涉及外国投资的又一种形式,它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如果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企业的所有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由有关调整中国法人的法规调整。外资企业法人实现债权、履行债务自然亦应该遵循中国民法和经济法的有关法律条文。财务方面,外资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否则,财政税务机关可处以罚款。外资企业终止时应及时公告、清算,对于所欠债务应一一清偿。

    以上我们只是列举了涉外经济贸易中主要的债务情况,除此之外,象国际金融活动、国际技术转让活动中也还存在外方负债的情况。不过,基于讨涉外之债有其共通性,基于下面我们要介绍有关讨涉外之债的法律、法规、仲裁机构等知识,中方讨债者可以参照介绍进行讨债,所以,我们对其他外方负债及追讨的问题就不再展开闻述了。

    二、中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介绍

    债权人应该依法行使自已的使权,债务人应依法履行自规矩,其中所谓“依法”就是已的债务这是中外讨债的铁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意思,换句话说,讨债人只有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为武器才能合法实现其讨债目的。本文对主要的中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作简单的介绍,其用意就是促使读者去研究、掌握、运用这些法律、法规。

    (一)中国主要的涉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国际运输合同除外)。本法于1985年3月2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自1985年7月1日施行。全文四十三条,分为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第四章合同的转让,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本法于1986年4月12日在第六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二十四条,阐明了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的目的,规定了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本法所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本法于1979年7月1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全文十五条,规定了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外国合营者和中国合营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合营双方违反合同承担经济责任的方式。本法的实施细则,是国务院于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是为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而制订。1980年7月26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全文共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本法规对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对合营企业职工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等皆作了规定。1980年7月26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全文共十六条,其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总局。

    《中华入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本法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而制定。1984年1月28日由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共二十七条,分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检验,第四章公证鉴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惩处,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本条例是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制定。1984年1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共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本条例是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而制定。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0年12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1年330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三十四条,分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三章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第四章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第五章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第六章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第七章附则。针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5年4月5日公布了《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该细则共十六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除上述中国主要的涉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外,我国还有一些其他的涉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比如,关于所得税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

    (二)国际上主要的经济贸易法律、法规简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公约在1980年4月召开的包括中国在内的六十多个国家的代表参加的维也纳会议上讨论并通过。公约共一百零一条,分为序言和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有下述五方面。(1)公约依据的基本原则:联大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原则;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有体物销售合同;(3)合同的形式:书面口头均可,但缔约国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4)合同订立包括要约与承诺两部分;(5)合同的履行,具体包括: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的转移、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以及免责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公约在1974年6月14日召开的由美、苏、英、日、西德等66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其主要内容包括:(1)时效期限,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请求权时效期限为四年;(2)期限计算,不同情况其请求权产生之日就不同:因违约而发生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请求权产生之日;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规定,实际交货之日或买方拒收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对于欺诈行为,以欺诈行为被发现或应被发现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因保证期而引起的请求权,以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声明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以作出此声明之日为请求权产生之日;对分期交货或付款的请求权,自每期违约行为之日起计算请求时效。关于时效届满日期,公约规定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为时效届满日期,如届满日为节、假日则可顺延(3)时效期限的停止(中断)。若发生下列情况,时效期限停止计算: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仲栽协议提起仲裁;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

    《海牙规则》:即《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1931年6月2日起生效。由于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提出的,因此简称海牙规则。公约共16条,主要是规定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最低责任和免责范围。(1)承运人的义务:开航前和开航吋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妥善地配备船员,装配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使货舱、冷藏舱等载货处所适于安全收受、运载和保管货物;应当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和卸载所运货物;在收到货物之后,依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2)规定了承运人应赔偿的最低限额和广泛的免责范围。(3)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

    《汉堡规则》:即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草案,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召开的78个国家代表会议上正式通过,简称汉堡规则。全文共三十四条,分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第三章托运人的责任,第四章运输单证,第五章索赔和诉讼,第六章补充规定,第七章最后条款。该公约对《海牙规则》作了全面修改,废除了片面维护承运人利益的广泛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比如,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于在他掌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物遗失、损坏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本人及雇用人员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了一切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又如,第六条规定了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货物赔偿相当于835结算单位的金额为限;或者以毛重每公斤赔偿相当于2.5结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项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华沙公约》:即《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它于1929年10月由德国、奥地利、比利时、波兰等23个国家在华沙签订的,故简称《华沙公约》。公约自1933年2月13日开始生效,至1979年已有132个国家(包括中国)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全文共四十一条,分五章,是目前调整国际货物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最基本的国际公约。公约主要内容包括:公约308的适用范围,航空货运单的性质作用,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索赔和诉讼等项。有关债务的规定主要有三点:(1)托运人的责任是:除支付运费外,还负有填写托运单、提交货物和必要的单据、证件的义务;收货人有在目的地机构领取货物的义务。(2)承运人的责任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把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机场,并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毁灭、损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如果承运人可以作出以下证明,可免除赔偿责任。证明自己及其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造成。(3)索赔和诉讼: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50法郎。当发现货物有损坏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最迟不得超过收货后的第七天。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或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法院提起诉讼。

    《海牙议定书》:即《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由于《华沙公约》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国际航空运输的要求,因此于1955年9月各国代表在海牙开会对《华沙公约》的二十多个条款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海牙议定书》共二十七条,分三章,对《华沙公约》作了如下补充和修改:(1)运输单证改称为空运路单,简化了空运路单必须载明的各项细节、项目,进步明确了承运人的责任及授引责任限制的权利;(2)缩小了承运人部分免责的权利;(3)对于货物发生损坏和迟延交货时提出异议的期限有了延长。

    除了上述国际上主要的经济贸易法律、法规之外,国际上还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限于篇幅,我们就不再介绍了。

    三、中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介绍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大都能各自履行其义务,实现其权利。但是,也常有当事人双方出现债务纠纷的情形。如果出现债务纠纷后,双方能通过协商自己解决矛盾那是好事。然而,如果双方意见不能统一,甚至观点对立,自己已经无法解决矛盾时,就只好请求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诸法庭了。经济仲裁与司法诉讼相比,有几个不同特点:(1)仲裁具有很强的自愿性,解决争议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诉讼却具有强制性。(2)仲裁审理成员可由当事人选择;法官则是由国家任命,而每一具体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完全由法院独立自主决定。(3)仲裁裁决一般是一次性的;而法院的调解和判决一般可允许当事人上诉;(4)仲裁裁决速度比法院判决快,仲裁一般是秘密进行。鉴于上述因素,纠纷双方一般都愿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贸易争端。为此,讨涉外之债者有必要了解一些中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情况。

    (一)中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筒介

    目前,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有两个:一个是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个是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都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是两个民间性质的常设仲裁机构,其总部在北京。下面我们分别介绍。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它的前身是1956年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根据国务院决定改为现在的名称。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1)有关对外贸易方面所发生的争议。比如购买、销售合同,委托买卖合同以及对外贸易商品在运输、保险、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等。(2)有关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办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补偿贸易,来料加工以及其他合作生产中所发生的争议案。(3)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所发生的争议。(4)其他与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有关的争议。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国际上主要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简介

    目前,世界上有三个主要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72年,地址在巴黎的国际商会总部。其主要任务是:(1)保证该院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3)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我国目前与国际商会没有什么联系,一般也不将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诉讼提交国际商会仲裁。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它是在世界银行支持下设立的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附属机构,1966年10月正式设立,地址在美国华盛顿。设立该中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资本输出,控制国际投资交往中的仲裁审理权和裁决权。中国还没有参加该中心,不是缔约国,故中国涉外经济争端不提交该中心仲裁。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它是斯德哥尔摩商会下设的一个仲裁机构,成立于1917年,当时主要受理国内的争议案件,专门解决工商和航运方面的争议。最近20年以来,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瑞典两次对瑞典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进行修改,使其具有如下特点:程序灵活,当事人可以自己选定仲裁员、不受国籍限制等,因而为各国的广泛接受。

    第九章预防债务纠纷的手段和措施

    债务纠纷往往给债权人带来许许多多的麻烦和困扰,甚至经济损失。那么,是不是一旦产生债的关系就必然会带来债务纠纷呢?当然不是。债务纠纷的产生,除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务认识不一致,债务人主观上的错误等原因外,也有债权人自身素质不高的因素。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缺乏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公关能力等,从而不能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就会导致不必要的债务纠纷的产生。怎样才能预防不必要的债务纠纷呢?为此,本章分别介绍几种较为重要的手段和措施,供债权人或讨债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