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押合同的形式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一条也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2.质押合同的生效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这一条也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应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应当登记的(如以股票出质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交付凭证或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合同的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种类指主债权是何种原因产生的,是因为签订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是何种合同,是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义务和受偿权利还是“无因管理”产生的支付或赔偿义务和相当的权利等。数额主要指主债权的金额或其他有关的数额,例如是借款合同,应写明借款金额,如是买卖合同,应写明买卖标的物种类、数量和价金。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主债务人应于何时履行债务,这个期限是至关重要的,在合同中也须写明,因为它同实现债权的起始日密切相关。例如,主债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应于1995年12月1日以前履行债务,如果在12月1日还没有履行,那么,自12月2日开始质权人即可开始对质押财产依法采取措施,实现债权了。所以,质押合同也须把主债合同规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写上。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这一条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押。如果是以权利质押的,应写明权利的种类以及有关情况。
以动产质押的,应特别注意写明质物的质量状况,在此之前应经出质人和质权人甚至邀请鉴定人对质物的质量状况作出评价,因为这涉及到质物是否“隐有瑕疵”和责任问题。如果有瑕疵,责任应当由出质人承担;如果没有瑕疵,而在质押后质物有了毁损,那多半是因为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详细检查和在合同中写明质物的质量状况,而在拍卖质物时发现有质量问题,这就会产生纠纷,这种纠纷有时又是难以判断是非的。为避免这种纠纷,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以前对质物的质量情况取得“共识”,这种“共识”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4)担保的范围
以动产或者权利出质,应当明确其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如果约定的范围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以约定的为准。如果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存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5)质物移交的期限
(6)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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