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从而担保债权的实现,与用益物权相对。留置权与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的最根本之区别在于,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分别依据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而成立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则不以留置合同的订立为必要,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因之,留置权又称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又称约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
1.留置权的标的物为被债权人正当占有而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留置权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对于不动产和权利不能成立留置权。并且其标的物必须为债权人占有,而为债务人所有,也即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必须为他人的动产,如果占有自己的动产,则无成立留置权的必要和实益。这里的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占有的原因也在所不问,但是该占有必须为合法取得的占有,违法取得的占有则不能成立留置权。该正当占有并且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要件。
2.留置权以标的物的留置为内容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以留置为手段给债务人加以心理上的压迫,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因此留置权的内容是留置。留置权虽对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极大作用,但是却牺牲了留置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功能,例如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不能就留置物进行使用收益;对于债权人来说,还增添了对留置物予以保管的不便。因此留置权主要发生在仓储保管、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的情况下。
3.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而成立,而不是依法律行为而设立的,因此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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