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一种担保物权,而不是由当事人设定的。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所谓积极要件,是指成立留置权应具备的法律事实。所谓消极要件,是指成立留置权消极地应具备的条件,也即违反了这些条件,留置权必然不会成立。
1.积极要件
(1)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其权利主体为债权人,义务主体为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是按照合同而发生的。留置权的客体是留置物,也即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关于留置物是否必须具有交易性,有的国家法律认为必须具备。例如瑞士民法规定留置物必须具有融通性,其原因是留置权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得将留置物拍卖取偿。有的国家对留置物是否必有交易性,没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学者解释为不一定必须具备。其理由是:留置物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次要作用在于拍卖受偿,不具有交易性的物虽然不能拍卖受偿,但是仍可发挥留置的作用,从而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留置物不限于必须具备交易性。在实践,一般多采用后一观点。
另外尚需强调的是,这里的占有,必须是按照合同约定而进行的合法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管领关系。至于占有的方式,不以债权人直接占有为限,辅助占有、间接占有和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2)债权的发生必须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所谓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之物有关联。例如修理费的债权是由于修理该留置物而发生。之所以强调二者必须有关联性,是因为留置权的作用在于通过暂时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如果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毫无关系,也要扣留取偿,则对该物的所有人非常不公平,因此必须强调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债权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多数学者认为:债权由标的物而发生,或者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是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的,都算为有牵连关系。发生牵连关系的原因一般有三种:①债权是由于该动产本身而发生。例如车站小件寄存经营者因寄托物的瑕疵所受的损害,在未获赔偿之前,可以留置该寄托物。②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例如,甲将其手表交给乙修理,乙的修理费债权和其返还甲之手表的义务,是基于同一约定而发生的,因此在甲未清偿修理费之前,乙得留置该手表。③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而产生的。例如,甲乙在商店各误拿了对方的雨伞,双方都有返还雨伞的请求权和将误拿的雨伞返还给对方的义务,但是双方在对方未返还雨伞前,都得留置对方的雨伞。我国《担保法》将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的牵连性仅限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
与抵押权和质权是以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其行使要件不同,留置权是以自己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其成立要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留置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而债务是否履行,必须在债权清偿期到来后,才能确定。所以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
2.消极要件
(1)动产的占有必须不是由侵权行为所致。留置权是基于公平的观念使留置权人继续占有动产,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占有之开始,必须合法,法律才予以保护。而且既使债权人的债权在其成立时属正当,但若因侵权行为或以抢夺、盗窃、欺诈或胁迫等方法取得占有他人动产的,仍属不法之占有,不得设立留置权。
(2)动产的留置必须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针对社会生活的公共利益和一般道德标准而言的。之所以规定留置动产必须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是因为维持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全社会的道德标准,比保护债权人的个人利益更为重要。例如运输赈灾粮食的交通运输经营者以未付运费为由而扣押粮食。还有如扣留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书、聋者的助听器,医生的医疗用具等都属于留置动产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况。
(3)动产的留置必须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所谓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法律允许留置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若留置权人在占有他人动产的同时,还负有交付该动产的义务,如果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相抵触,则不得成立留置,否则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背。
(4)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不违反债权人与务人之同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8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留置的物。若当事人已约定债权人不得留置某一物定物则债权人自应遵守该约定。
此外,根据《担保法》第85条之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由此可见,若置的财产为不可分物,则留置物的价值不必与债务的金额相同:因方若从不可分物中切割出与债务金额相同的部分,势必会影响不可分物的性质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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