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对于定金的性质和效力另有约定,则定金的性质和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由于设立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的存在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则可以作为给付的一部分。
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以径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金,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当然也可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当赔偿定金给付方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
4.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若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则定金给付方给付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