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地域管辖的时候,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有一般就有特殊,下面这一件案例,管辖就有一点特殊
小李与小陈1996年在西城区结婚,婚后户籍都在北京市西城区。后来小陈染上毒瘾,1998年小李与小陈分居,小陈户口迁至东城区,小李继续居住在西城区。2002年1月小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地点在大兴区。2003年3月小李向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本案中,小陈是被告,按照普通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该由小陈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西城区法院本来没有管辖权。但是,小陈被送往大兴区劳动教养后,如果勉强原告去当地起诉,会造成极大的不方便。因此,法律规定,在被告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下,就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对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等。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四种情况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普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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