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某建筑公司委派其职工张某向甲水泥厂求购一批高标号水泥5000吨,一个月内提货。张某按建筑公司的要求将传真发到甲水泥厂,甲水泥厂给张某回电表示同意。接电传后,张某将电传交给建筑公司。半个月后,甲水泥厂生产水泥的设备出现问题需要检修,便又给张某去电,要求推迟半个月交货,并请建筑公司在3天之内答复。张某又将电传转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考虑到时间较紧,不能等,便指示张某回电取消订货,公司另派人到乙水泥厂订货。因当时水泥紧缺,张某顿生一念,何不乘此机会捞一把。打定主意后,张某第三天以建筑公司名义回电甲水泥厂,同意延期提货。一个月后,张某代表建筑公司将水泥提走,并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卖给另一建筑队。张某交货后,因建筑队拖欠别人材料款过多,别的厂家立即通过司法途径将该批水泥拍卖还账。建筑队无力支付货款,张某无法支付甲水泥厂货款。为此,甲水泥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建筑公司说我方已经取消订货,与甲水泥厂已经没有买卖关系,甲水泥厂将货让张某提走,这是张某与甲水泥厂之间的事,与建筑公司无关。甲水泥厂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