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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以殴打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亡的行政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0-09-22 18:31  浏览次数:

    暴力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故意对某公民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实施者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在执行公务时,实施了殴打、捆绑、吊打等暴力行为。并因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里所讲的伤害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①重伤害,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和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②轻伤害,即指没有达到重伤害的程度,但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
    ③轻微伤害,即还未达到上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只是造成了他人在一段时间内有一定的皮肉痛苦。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殴打他人造成伤亡的行为,国家并非都要负责赔偿,只有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或唆使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者其本身虽不是职务行为,但却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或者是执行职务的手段,或者是假借职务之便实施的,或者是在执行职务的时间或场所实施的,才会产生国家赔偿。如某甲因调戏妇女面被带到公安派出所,刚到不久,便有一警察从外面进来,看到某甲态度不好,便踢了某甲一脚,不想却造成某甲脾脏破裂。由于该行为是在执行职务场所与时间内实施的,因而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一邻居吵架动手打人,造成邻居身体伤害,应由该工作人员个人负责赔偿。
    暴力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除殴打外还有捆绑、示众、挂牌、罚站、罚跪以及其他种种酷刑。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权时,以授意、劝说、怂恿、引诱或其他方法教唆他人对某公民实施暴力行为。多发生在拘禁公民的场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如治安联防大队、市容检查大队中工作的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有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造成公民伤亡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