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也是讨债的一种有效方式,在实际中较多地被采用
仲裁的“仲”类似于“中”即中间调解人的意思,“裁”即裁判”“裁决、裁定”的意思,它是由中间调解人对债权债务双方的债务纠纷予以裁定,确定彼此的责任,从而使债务得到解决的特定方法,这种方法类似于我们前面所讲到的“调解方式”。但在调解的方式、程序、调解的机构及调解的效果、强制性等方面有着根本的不同,下面予以介绍:
仲裁的主持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这里不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技术合同仲裁等),而调解的主持机构可以是社会知名人士、法律工作者、专业人士及其政府机构等,可见前者的主持机构较单一,后者的选择面较广;仲裁的程序较规范,方式较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而调解的程序随意性较大、较灵活,可以互相商量,也可以增加或减少;从效果来看,仲裁裁决一旦达成双方应自觉遵守,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双方或一方未执行,一方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可以包括强制划拨义务一方所在地开户帐号的款项,查封、扣押,直至变卖其财产,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双方或单方可以随时反悔,不承认调解结果,也不能为此而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
强制性是仲裁的一大特色,而且仲裁制度较诉讼制度在程序方面较为简单,仲裁人员往往都是由有丰富经验的,在某方面具相当权威性或威望的专业人士、法律工作者、知名人士组成,其仲裁结果也较为客观、公正,它对于迅速解决债务纠纷、使经济生活步入正轨、简化中间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这种方法与诉讼手段相比,其强制力较弱。当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手段,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手段时,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我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是1983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由国务院发布的,所以,仲裁条例主要适用于经济合同纠纷,包括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个体经济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纠纷。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共分四级:国家一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市(地区)一级,县、不设区的市(或区)一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的是一次裁决制度,即一次裁决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上诉,不像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在这一点上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简单
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一般包括:
1.有权申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所签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除外;
2.有权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理其仲裁活动;
3.有权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4.有权收集、提供证据;
5.有权进行辩论
6.有权请求调解
7.有权提出保全措施;
8.有权申请执行。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向何地的哪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运输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债务纠纷可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管辖
(二)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
(三)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门与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争议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一方向仲裁机关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债务纠纷进行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及根据被诉人数提交副本。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案件受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机关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员在仲裁前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采取保全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可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仲裁机关在经济合同仲裁前应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在开庭过程中,可再次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辩论权,有权出示证据,直至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的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的特点之一,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向拖欠货款的单位的开户银行查询其资金汇出、汇入、结算、存款情况,必要时可以查封其帐号,冻结资金汇出,直至强行将裁决书规定履行的款项划拨给被拖欠人除此之外,还可以对拖欠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进行必要的查封、变卖,以迫使拖欠人还款
二、如何申请仲裁。
债务纠纷如果是因购销合同等其他经济合同引起的,如买方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的质量不满意而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双方有些意见不一,经协商、调解仍得不到解决,这时被拖欠货款的一方可考虑采取仲裁手段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
在提交仲裁前,债权人应对本债务纠纷有一个清楚的了解。
收集、整理有关证明材料,不仅是当事人正确衡量评价自身债务形成原因的依据,也是是否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依据,更是仲裁机关判断、裁定双方债务纠纷的依据。债权人通过收集有关证据,可以正确评价自己的债务现状,如果拒付货款是因自身原因引起的,或者双方对债务没有什么异议,那么就最好不要申请仲裁,否则则可以考虑仲裁。
债权人在提交仲裁前还应考虑自己的债务是否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6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参照《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定。
这些问题解决了,债权人还应考虑应向哪一个地方、哪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考虑到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点或实际交货给债务人的地点或签订买卖合同的地点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考虑直接到债务人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一般可向上述地点的县(市)、市辖区的仲裁机关申请,但若争议金额在50万元至500万元的影响较大的可到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仲裁;如果争议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可考虑到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申请:1000万元以上的、影响到全国的可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这些问题解决了之后就可以向相关仲裁机构开展申请活动了。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的
(三)申请的要求;
(四)事实和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债权人在申请仲裁前后应注意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情况,如果发现债务人有转移、挥霍、藏匿、毁灭其财产的迹象或实际行动,债权人应及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这些措施包括: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合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办法
债权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实际中常被滥用、乱用,有的债权人为了及时收回所谓的欠款,往往不顾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就申请保全措施,结果反倒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债务人的损失。
债权人提交了仲裁申请后还应积极与仲裁庭取得联系,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果发现有不利于仲裁的情况出现可依法提出回避;如果发现有新的证据应及时向仲裁庭提供;可以向仲裁庭透露愿意调解,必要的时候可以做某些让步,一般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易于为双方接受,执行起来也较容易。
债权人还应在开庭前做好陈述、辩论的准备工作,要考虑到对方会做怎样的辩解、仲裁员会问什么样的问题,自己应如何回答才能驳斥对方,这样才能使自己在庭上对答如流,这种有准备的、自信的表现会感染到仲裁庭的气氛;同时也能通过这个机会了解到对方对债务问题的看法,拖欠人是否有出示自己还没收集到的,对自己不利的资料,一有这种情况,应做好记录,必要的时候复印一份留底
裁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债权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措施,在实施强制措施的时候,债权人也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新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申请经济合同仲裁,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双方达成的愿意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在当初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中注明,也可以在出现纠纷后双方自愿达成。如果没有这种协议,就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实例
中发饮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林×与辽宁省辽阳市某商场总经理陈×于1986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供应355毫升“天赐梨”易拉罐饮料的合同,数量为100800罐,总价值为95760元。合同规定:凭铁路运单、合同票据,到站之日起十天内付款,不得拒付。1986年7月17日辽阳某商场提货时,发现该饮料因铁路运输途中有损坏,即拒付全部货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中发公司经多次与对方协商不成,遂向中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要求将双方的债务纠纷进行仲裁的申请书。
经审查,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并将中发公司的申诉书寄给辽阳某商场,限其在收到后15日内进行答辩,并将答辩状寄回仲裁机关。辽阳某商场在寄回的答辩状中将收到的饮料的损坏甚多的情况进行了陈述,但无损坏的具体数据及相应的证实材料
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仲裁员会同中发饮料公司的授权代表黄×于1986年11月赴辽阳某商场实地调查该批易拉罐的销售及损坏情况,发现该商场所得的饮料帐面上反映已卖出28794罐,收得人民币37174.32元,未入帐的易拉罐饮料22191罐,库存19860罐,损坏698罐。
另查明,该商场在购买10余万易拉罐饮料的7月份银行帐户仅有3728.14元,11月份,银行帐户仅剩607.77元
由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商场在与中发饮料公司签订合同的7月份,在银行帐号不足4000元的情况下却签订了价值近10万元的合同,允诺在收到货后的10天内付款的承诺是一种欺骗行为。另外,到11月份该商场已卖出的近40000元的饮料款未入帐,还有22191罐的饮料也未入帐,去向不明。按理,仲裁机关或申请人发现这种情况,应移交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诈骗行为。但中发公司、仲裁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这样做。
仲裁机关及辽阳当地工商局召集了有中发公司授权代表黄×及辽阳某商场法定代表人等参加的调解活动,该商场法定代表人表示会付款,中发公司黄×也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达成如下的协议:
(一)申诉人即中发公司愿意承担1万罐饮料的损失即货款9500元。
(二)被诉方所欠申诉方86260元,货款分两期付给申诉方,第一期于1986年11月30日前付43130元,第二期43130元于1986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
(三)逾期不付清被诉方要补还申请方1986年7月至11月的货款利息2600元,另赔偿损失1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辽阳某商场并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而中发饮料公司亦未借助于法律的强制手段执行。辽阳某商场一方面打电话给仲裁机关并中发公司表示会还款,一方面却一分也不给付。1987年A月17日更拍了一封“款汇请查收”的电报给中发公司,使中发公司在其所有银行的开户帐上苦等了数月均未有任何成果。
1987年9月,中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予受理此事不了了之。事后,中发公司经过咨询,知道依据法律规定,该商场的行为是恶意的,应是不能对抗诉讼时效的规定的。
以上是一宗仲裁纠纷的全过程,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方面被诉人专司欺骗之能事,甚至对执法人员进行欺骗;一方面是申诉人即中发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在发现对方有欺骗行为及有可能造成追不回欠款的情况下未按法律的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应急措施,在调解书生效、对方未自动履行时未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仲裁机关在发现被诉人有转移财产迹象时,未提醒申诉人采用适当措施。这种种的原因造成这笔货款即使通过仲裁仍未能得到回收,教训是深刻的
申请仲裁的单位递交了申请书后并不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使被拖欠的货款毫不费力地得到回收,其积极配合仲裁机关的活动也是保证货款回收的途径之一。
上例的仲裁过程中,当中发公司的授权代表同仲裁机关的仲裁员去到辽阳某商场发现其已卖得的37474.32元货款不知去向、22191罐易拉罐饮料未入帐时,就应该查找这笔款及实物的去向,并对库存的49860罐饮料及银行帐号或其商场的其他财产、固定资产等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为被诉人的种种行为及种种迹象已清楚表明其有转移财产、挥霍、藏匿财产的嫌疑,应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以保证日后裁决的结果的实现。即使申诉人未主动申请,仲裁员也应提醒其申请
事实上,仲裁员及中发公司的黄×查出该商场总经理陈×另开有一间“汽车配件商店”,由陈×的父亲经营,价值不下4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仍相信陈×信誓旦旦表示会还款的花招,这种保全措施同样应包括这间所谓的“汽车配件商店”
当调解协议达成,此协议在双方无异议且生效的前提下就成为具法律意义的文书,一旦辽阳某商场不主动履行,中发公司就应在半年内及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应被所谓的“款汇请查收”的幌子所迷惑而不主动申请强制执行,要知道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是有法律意义的调解书而非对方的电报。
目前,虽然非常多的企业或多或少地受货款拖欠问题的困扰,但很多人认为企业是国家的,国家对企业的考核标准并未包括对债务处理方面的标准,加上有人认为债务是前任领导留下的,于已无关;有些人对这项工作认识不够,不肯派得力的懂法律的人处理;加之这项工作需要做很多艰苦的工作,企业对此不背花大力气,等等。
试想,如果企业自已不重视自身的债务状况,不肯花力气追讨债务,那么怎么才能有效地追回欠款呢?要知道,法院仲裁机关的工作需要企业的积极配合;更何况执法机关近年来有图简便的趋向,工作责任心有所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将使这项工作蒙上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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