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或对内承包非常普遍。有经营招术的“能人”借企业的牌子使经营出现活力,有不少企业起死回生。但是,在承包这种特殊的经营关系中,如果出现经营亏损,负债不还由谁来承担责任呢?通常遇到最多的情况是企业不认账,而债权人也有不少只找承包人,使讨债进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1987年12月,广东某市振华贸易公司与重庆市渝北贸易公司经营部(下称经营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经营部卖给振华贸易公司70型摩托100辆,每辆3800元,1988年3月底以前交货。合同成立时,振华贸易公司违约,以定金抵偿损失经营部违约,按货款总值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当即支付定金10万元。可是直至1988年4月10日,经营部仍未交付一辆摩托车。振华公司多次电函催告如石沉大海,遂于5月25日派人专程赴渝解决,方知经营部承包人李某已经去向不明,经营部账户无款可付。振华公司请求渝北公司履行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渝北公司经理于某不予理睬,并且说:我公司经营部已实行了承包,按承包合同规定,经营部独立核算,承包人对经营部的经营负完全责任。因此,渝北公司不承担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振华公司应找承包人李某。振华公司无奈诉于法院,要求渝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或代经营部履行义务。
在这个案子中,法院最后判决,渝北公司返还振华公司所交定金10万元。为什么没有双倍返还定金呢(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因为这份购销合同因渝北公司经营部没有主体资格。
在这个案子中,渝北公司经理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外全权负责,拒绝还债的理由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承包合同只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法律规定,企业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它的工作人员(含承包者)承担责任。
与承包人性质相同的还有招聘人员。如果企业与招聘经理约定对外承担责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当然也无效。
1987年,重庆市中区某街道为了解决待业青年的安置问题,组建了一电器商店,任命张某为经理,但该商店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为摆脱困境,张某决定聘请社会无业青年李某为经理,聘书中规定,李某为该商店法人代表,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活动,并约定,张某对李某的一切经营活动不承担任何责任。1991年3月22日,张某、李某共同出面,以电器商店名义与重庆市某声像公司签订了购买14英寸黑白电视机300台的合同,张某在法人代表一栏中签了名,李某在经办人栏中签了名,并加盖了电器商店的公章,合同约定,电器商店在提货后一周内按每台385元向声像公司支付货款。李某将货提走后以每台365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予某县交电公司,并将货款移作他用,致使无款支付给声像公司。声像公司为此找到张某,张某声称应由李某负责解决此事,与他无关,并出示了他与李某签订的聘书,而此时李某已经辞去在该商店的工作,闲散于社会。
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只是向经营者提醒,不要陷入错误的认识。对于更详细地法律规定,则需要深入地学习。如果经营者知道了这一点,讨债时遇此情况就会主动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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