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在债务的关系中非同小可,尤其在债务人有“物”无钱的时候,设置抵押与没有设置抵押的债权人,在变卖财产偿还债务时,有着绝对的先后顺序。
某人和橡胶厂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该人负责生产和销售该厂产品,承包期两年,该人每年向厂方上交5000元利润,并以自己价值5000元的4间瓦房作抵押。
两年过后,该人只交了5000元利润,还欠着5000元没偿还。橡胶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卖承包人的4间瓦房偿还欠下的利润。此时,承包人的一个朋友提出,承包人也欠了他500元钱,也要求还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承包人没有其他财产,只有这4间瓦房可以变卖还债。按照他和橡胶厂签订的合同,橡胶厂有优先受到偿还的权利。至于承包人欠朋友的500元钱,要等承包人有了偿还能力再还。
在这个案例中,承包人的这位朋友在讨债中,显然处于的地位。如果4间瓦房变卖价款超出5000元,他的利益还受到损失,关键是,如果4间房变卖价款不超过500元他的债权就得不到分文的补偿。这里涉及我国法律关于“抵押”的问题。
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并有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国法律关于抵押有如下规定: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2.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3.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置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6.数个债权人之中,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个问题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平时的企业交往中,要学会运用抵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同样是债权人,只能眼巴巴地看着本应属于自己的东西被别人拿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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