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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哪些行为可以处以吊销执照及撤销批准文号的处到?

    发布日期:2019-12-30 16:32  浏览次数: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9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

    1.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14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2.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1)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2)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1)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2)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