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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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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