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错责任是区别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而独立存在的种民事责任。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在契约缔结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称“契约缔结上的过错责任。”它是一种在缔结合同中产生的,以诚信原则为法律基础的,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缔约过错责任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合同订立磋商中要约人的缔约过错责任,一是无效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确立的即为一种缔约过错责任。另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这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若有违反,应就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述二法条系认定缔约过错责任的法律根据,审判实践中认定缔约过错责任主要应把握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一是时间上是在缔结契约的先契约阶段,二是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有过错,三是过错方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缔约过错责任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法官应本着公平正义和精神,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慎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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