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个以上行为人均实施了有侵犯他人权利危险性的行为,结果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又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如甲、乙二人在山顶上向下滚石头玩,结果导致山下一行为人受伤,但无法确认是谁滚的石头砸伤了行人。对这种共同危险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共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保护受侵害人利益出发,参照国外经验和学理上的观点,对不能分清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真正责任人时,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各连带责任人的赔偿份额如何划分,审判中原则上应由各责任人均分。如上例中的甲、乙二人应各承担赔偿费用的一半。但特殊案件应特殊对待,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某一人作出了多起共同危险行为或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明显更大,此时审判人员应酌情判令他多承担一点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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