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应当有一定的给付效果,使债权人得到履行上的利益。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除应有给付行为,即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外,还负有使买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给付效果义务。其他如租赁、借贷等合同,均要求债务人除有给付行为外,还需发生一定的给付效果,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才算完成审判实践中,强调重视给付效果有重要意义:
首先,给付效果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实际利益,是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体现,从而构成许多种类合同的目的。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得不到实际上的利益,当事人就不会签订该合同。
其次,给付效果是判断某些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在要求有给付效果的合同中,有时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没有给债权人带来实际利益,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即不能算作完成,债的关系因其目的没有达到就不能消灭。例如,修理家用电器或其他物品的合同,如果顾客或用户未提出特殊要求,修理人的义务即为使修理物品达到合乎该物的正常用途的标准。而这种标准在修理合同中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也包括在修理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之中。修理人不能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违背这种标准,例如只把电视机的收音部分修好而不管其图像。
第三,给付效果使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特定义务。例如,买卖合同,卖方不仅要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负有使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方的义务。为此,卖方即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他不仅要保证该买卖物所有权上没有瑕疵,而且要保证该买卖物的质量合乎标准。
第四,给付效果是在特定情况下确定当事人承担风险责任的根据。在要求有给付效果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没有发生给付效果时,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务人不能免除给付义务。例如,以债权人所在地为清偿地的合同,债务人虽已将标的物发运,但在中途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此时,债务人已完成给付行为,而未发生给付效果,惯务人不能免于给付义务。如果因此发生给付不能,债务人也不能取得要求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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