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中,常发生因某种情况而使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在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损失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即为合同上的危险负担问题。
在我国的双务合同中,危险负担的归属问题究竟是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另一方面应适应国际经济的交往,采用比较通行的做法。具体就是,以利益人主义与所有人主义相结合而确定风险负担。即在纯为一方利益的场合,如代办托运,由货主负担风险;无偿借用,由借用人负担风险;无偿保留,由寄托人负担。在非为一方利益的场合,则采所有人主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原则上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移转于他方当事人。按以上所指危险负担归属原则,此时风险也随之移转于新的所有人。因而与所谓的“交付转移”或者“所有人负担”在效果上完全一致。在异地买卖,如债权人上门提货,提货前所有权与风险负担均归债务人;债务人如为送货上门,则只有在将货物运抵债权人处住其处于随时可受领状态,即可认定为支付。在此之前,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责任。
在所有权的移转时间与标的物的交付不一致的情形,即《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仍依所有人主义确定风险责任负担。因为如果标的物虽未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经移转的,所有人对标的物已取得处分权,同时债务人系纯为所有人的利益而为保管,由所有人承担风险损失并无不妥。如果标的物已交付但所有权尚未移转的,此时买受人已系为自己的利益保管该物,由其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灭失责任,对占有人很难说得上是不公平的。
在买卖之外的其他涉及标的物的双务合同,应依所有人主义确定危险负担。例如房屋租赁,房屋因不可抗力毁倒端时,其损失应由出租方承担。定作人提供给承搅方的材料及修理加工物发生意外灭失的,由定作方承担。如承揽所需材料、原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其意外灭失的危险由承人负担。因为其工作成果此种情况下在交付定作方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货物运输合同,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毁损灭失,均由货物的所有人承担。
例外地,适用占有人承担危险负担的情形,主要是如果由所有人承担风险将导致不公,有违社会一般观念的情形,例如出版合同,书稿发生意外灭失时,由出版人承担损失。
危险负担的效力,在于负担危险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虽可因意外原因引起的给付不能免除按原债务履行的义务,但同时也丧失了向对方当事人请求对待给付的权利。如果因风险造成一部分履行不能,对方当事人只能免除该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造成全部履行不能,则合同因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而终止其效力。如果意外风险只是造成标的物损坏,而对方当事人仍愿受领时,则可按质论价,酌减对待给付数额。如果在此之前对方当事人已为对待给付,负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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