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及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积极行为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只能由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现有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才可以行使。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是,从我国目前社会现实生活和民事流转中,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比较常见。在企业之间、企业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中,这种情况经常发生,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由于没有这项制度,就不能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给债务人逃避债务以可乘之机。
因此,在实践中,遇到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撒销权的案件时,应如何去处理,就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在民事立法没有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前,应当运用现行立法,遵照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原理,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和第(七)项分别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损及债权人的权利,其多数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即有主观恶意。尽管无偿处分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也可以构成债权人的撤销权,但并不是多数。在没有确立完整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前,当前主要应当解决的就是恶意逃避债务而处分财产。而这种情况正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的上述规定。因此,以宣告债务人处分行为无效来代替撒销债务人处分行为,在法律后果上大体是相同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目前来说是可行的。
因此,在《民法通则》没有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之前,为应急需,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应予受理,并且按照债权人撤销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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