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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20-01-17 10:57  浏览次数:

    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称为紧急避险。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紧急避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首先必须查明造成险情发生的原因,然后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险情的发生归因于人的行为或者管理下的物或活动,则应由该行为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可以是避险人、受害人、受益人或其他人。

    2.如果险情的发生归因于自然力,避险人原则上不负民事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避险人是受益人,避险行为使受害人蒙受重大损失或陷于严重困难境地等,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确定避险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采取措施不当”、主要指在当时情况下能够采取其他更有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所采取的措施并非为排除险情所必需。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就是指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被保全的利益。

    总之,在我国,紧急避险仍然不失为一种抗辩事由,它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为被告人所运用:1.如果险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或第三人,可以主张免除责任;2.如果险情的发生归因于自然力,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也未超过必要限度,可以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3.如果避险行为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可以主张由该受益人提供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