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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和处理共同危险行为?

    发布日期:2020-01-17 11:08  浏览次数: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致害而又不知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可以假定两种方案:一是让受害人对谁是加害人举证,举证不力时不能获得赔偿,一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免除受害人对谁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第一种方案显然限制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方案则最适度,这是因为参与侵权危险性的人,便具有了不法性,而数人危险行为,不知谁为加害人时,显然比单一为加害行为的举证困难得多,仍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依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处理,等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可以迫使其知情者吐出真情,推出应负责任的人,以证明非共同危险行为,从而得免除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实际上是贯彻了公平精神。因此,对共同危险行为应视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对行为人科以连带责任。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共同危险行为呢?一般而言,应从共同危险行为的以下几个要件上来认定:1.需有数人个别实施危险行为,或数人中部分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另一部分人个别实施危险行为。2.该个别危险行为造成了共同危险情势,即形成了共同危险局面。3.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实际上其他危险人的行为未发生实际损害。4.谁为加害人无法查明。如果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则不存在其他危险人承担责任问题。5.对于共同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人并无共同故意。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6.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责任能力。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由共同危险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